陈远胜律师,现任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主任。曾担任广西律师协会东盟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详细]
手机号码:133-1769-2999
联系邮箱:1481669761@QQ.COM
联系地址: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163号中央华府308室
2015年1月27日,犯罪嫌疑人农某被北海市公安局以涉嫌运输毒品罪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北海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4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农某的家属在2015年2月23日找到本所的陈律师,讲述完本案的案情后,经陈律师初步分析判断认为农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农某的家人委托陈律师和欧律师担任农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陈律师与欧律师一边到公安局和看守所了解情况和到检察院查阅本案相关案卷,一边深入研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两位律师的多次探讨,认为农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因为按照我国刑法对运输毒品罪的规定,运输毒品罪除了要求有运输毒品的客观事实外,还要求运输人存在运输毒品的故意。但是,两位律师纵览全案材料及多次与当事人会见,均无法得出农某有运输毒品的故意的结论。至此,两位律师认为农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决定为农某作无罪辩护。
与此同时,辩护人积极向北海市公安局、北海市检察院提出自己的意见。在2015年2月27日向北海市公安局提出了农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法律意见书,请求北海市公安局依法变更对农某的强制措施,5月26日向北海市检察院提出了农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请求北海市检察院依法对农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同日递交的材料还有请求对农某取保候审申请书。辩护人提出法律意见后,北海市公安局和北海市检察院的办案人员表示会慎重考虑辩护人的法律意见。特别是北海市检察院承办本案的检察官多次与辩护人沟通,对于辩护人的法律意见相当重视,这也是本案最终以不起诉为结局释放农某的重要原因。
2015年4月30日和7月14日,北海市检察院两次将案件退回北海市公安局要求补充侦查,两次补充侦查后,北海市检察院仍认为北海市公安局认定农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农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运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至此,本案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两次延期审查起诉,两次变更涉嫌罪名,最终以农某被不起诉而落下帷幕。
2015年9月17日下午,检察院通知辩护人,告知农某已经被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并表示会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及时让农某重获自由。辩护人结束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通话后,第一时间与农某的家属取得联系,将这一好消息告诉了他们,家属听到这一消息后非常激动,一再对辩护人表示感谢。9月18日,辩护人到北海市第一看守所接农某,农某表示很意外,农某当时正准备吃午饭,突然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告知农某,可以即时离开看守所回家了,农某简直不敢相信,出来之后才相信这是真的。农某表示,出来之后一定要努力工作,挣钱养老婆和孩子,好好补偿家人。
“争取别人的自由,就是争取自己的自由,就是争取国家的自由”,辩护人在本案结束后发出了这样的感慨。
附: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15】X号
被不起诉人农某A,男.1 984年1 0月1日出生于广西某县,壮族,初中又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 015年1月2 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4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远胜、欧美玲,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农某A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 5年4月30日,7月1 4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 015年5月2 9日、8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 01 5年6月3 0日、9月1 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北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为谋取非法利益,犯罪嫌疑人黄某与许某(两人另案处理)经商谋后,于2 014年11月3日,在广西崇左市大新县与越南交界处以每块(约重350克)7 5 0 0 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名越南人(身份不明)购买5块毒品海洛因,并打算将该批毒品贩卖给合浦县的买家。犯罪嫌疑人农某A和农某B(另案处理)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接受黄某、许某的指使,答应为其将该批毒品海洛团运送给合浦买家。运输过程中,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农某A驾驶辆小轿车(车牌为湘)在前探路,农某B与许某驾驶运输有毒品的小轿车在后。201 4年11月4日凌晨2点3 0分许,农某B、许某驾车至沿海高速台浦收费站时,被该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车的副驾驶座位处查获毒品海洛因5块;农某A弃车逃跑后,于2 01 5年1月2 6日被抓获归案。经称量,该批毒品海洛目净重1 7 54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海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农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运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农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