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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北海市陈远胜律师,电话133-1769-2999

  陈远胜律师,现任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主任。曾担任广西律师协会东盟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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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X酒吧承包合同纠纷案

来源:陈远胜律师网站作者:陈远胜时间:2013-11-13

案情概要:

    承包方于2010年2月9日与发包方签订《酒吧承包经营协议》,议定每月承包金11万元,按季支付,2011年春,承包方未履行支付当季承包金,导致发包方解除合同,承包方曾于当年夏初前来咨询,本律师告知其已构成违约,但仍有可能要回部份履约保证金和要求补偿部份装饰款的权利,承包方显得很犹豫,放弃意愿比较明显。2011年7月份,承包方前来,告知发包方已起诉,诉求很过份,不但要求支付一季度的承包金33万元(实际仅拖欠一个月的承包金),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65万元,还要支付违约金近47万元,发包方还查封了承包方的房屋,承包方不得不聘请本律师应诉,本律师当即建议反诉,要求返还部份履约保证金,补偿因装修投入的资金,经过二审,法院判决发包方返还承包方履约金及装饰装修补偿款计44万元左右,承包方对此结果表示接受。

附:二审判决书部份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XXX酒吧经营者,住所地: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远胜,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租赁合同返还保证金、补偿装修费纠纷一案,不服XXXX人民法院民初字第X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上诉人XXX、XXX的委托代理人陈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发包方XXX 酒吧(称甲方)与承包方XXX (称乙方)签订《酒吧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同年3月1 5日签订《酒吧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位于XX地的酒吧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 013年2月28日止)。约定该酒吧每月承包金为ll万元,支付方式为三个月一付,首次承包金在2011年3月1日前支付,第二次承包金在2010年6月1日支付,以此类推。合同第五条约定,为保证乙方的履行能力,乙方需向甲方支付65万作为履约保证金。第六条同时约定,如乙方末按约定缴纳保证金或承包金逾期1 5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酒吧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酒吧及资产,由被告经营,双方认可酒吧现价值为人民币380万。2011年3月1日,是合同约定缴纳2011年3月至5月承包金的时间,但两被告没有向原告缴纳上述期间的承包金330000元,也没有书面告知原告不再经营,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第6项“在承包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有下列衍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酒吧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4)未按约定缴纳保证金或承包金十五天以上”的规定,于2011年3月30日,向两被告发出《关于解除酒吧承包经营协议并要求支付承包费及员工工资等费用的通知》,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的酒吧承包经营合作关系,收回酒吧,支付承包费、货款、水电费等应付的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还停止了对酒吧的经营。同年4月4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原雇请的出纳XX送达《通知》限被告三天内将拖欠承包金、货款、水电费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付清交回酒吧给原告,但两被告依然也不与原告协商办理交接手续,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付该酒吧的经营2011年3月税费55087元,2011年2月14日至4月2 5日水电费、垃圾费13232元,2 011年3月物业费1200元。同年4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原雇用的会计XXX、出纳XXX清点XXX签名确认    酒吧货款19587. 07元。同年5月中旬,在双方没有办理好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自己重新经营至同年12月。2011年5月11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交的承包费330000元及违约金478500元(自2 011年3月2日起计至3月30日共29天);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酒吧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履约保证金650000元归原告所有;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水电费、垃圾费1 3232元、税费5508元、物业费1200元、货款等费用19587. 07无;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向原告承包经营的XXX酒吧设施及资产恢复至2 01 0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接时的原状;2、判令被告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进行装修所形成的装饰装修物立即予以拆除;3、由于被告申请鉴定造成无法经营的租金损失43万元(按每月11万元从2012年2月01 2年5月30日)。在答辩期间,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归还履约保证金487412元给反诉原告;2、反诉被告补偿装修款150万元给反诉原告;3、反诉被告补偿货款51 022元给反诉原告;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依法查封被告XXX 名下位于XXX地的房屋,保全价值850000元]。

  (省略本诉与反诉双方举证和质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双方已认为合同无法再履行,同意解除合同,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XXX 、XXX 应向原告(反诉被告)XXX,支付承包费220000元及违约金66000元,合计28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XXX 、XXX 应支付原告XXX(反诉被告)代被告垫付税费55 08元,2 011年2月14日至4月25日水费36. 30元、电费12093元、垃圾费450元,水电费滞纳金653元,2011年3月物业费12 00元,货款19587. 07元,合计39527. 37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利用附合装饰装修物经营应补偿174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

   上诉人XXX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省略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辩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X人民法院民事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

   二、变更XXX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XXX    利用附合装饰装修物经营应补偿116765元给被上诉人XXX、XXX、XXX ;

   三、变更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上述各款项相抵后,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441237. 63元。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 8282元,公告费350元,诉讼保全费2848元,合计人民币21480元,由上诉人负担12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48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11553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人民币4655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0000元,上诉人负担16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5元,由上诉人负担25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向本院预交,上诉人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将被上诉人尚应承担的部分予以扣减)。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XXX

(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内容,用XXX代替,因判决书内容长达二十多页,为了节省读者时间,只节选了部份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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